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4-抗-9-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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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余承彥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承彥(下稱被告)前經訊問 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衡酌被告前經法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只有母親與弟弟,母親患有心臟 病、氣喘且行動不便,母親已來信告知有請親友盡快幫忙交保,請求保留具保資格,讓被告可繼續覓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詐欺集團犯行,彼此以暱稱掩飾身分,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然以被告之情節觀之,認其如能以1萬元具保,並於具保期間不得與共犯及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或討論案情,即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改諭知羈押3月,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原審法院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則: 1、本案業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亦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先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論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辯護人或檢察官俱未再進一步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直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雙方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足認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容有未洽;2、又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既曾諭知被告得以1萬元具保,顯然原審法院認被告如能以1萬元具保,則可替代羈押之處遇,而無羈押之必要,當時雖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由改諭知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時,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可否辦理具保,僅由被告係供稱:希望讓我無保飭回,因為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所認「被告覓保無著」之羈押必要性,於本次審酌是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時,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被告前經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為由,所為有必要延長羈押之審酌,自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究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就此俱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即難謂妥適,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既表明已請親友幫忙辦理具保,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