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抗-9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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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全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玉娟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與取款車手無異,且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鄭富隆、陳奕誌往來密切,且被告數度向告訴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如實交代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清楚交代上游之身 分,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卷內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自始配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手機予警方,並未刪除 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三)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無證據 證明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 (四)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無前科,與家人同住,且本案業經 檢察官蒐集相關證據起訴,在審判中延長羈押對被告防禦權侵害過大,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成員轉出;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再交付145萬元,相約於同年月23日交款,俟被告依鄭富隆指示到場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等人尚未到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3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 其係依老闆鄭富隆指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一致。因鄭富隆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鄭富隆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訴訟進度等節,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要屬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體判斷範疇,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要屬二事。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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