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抗-94-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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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類,且所侵犯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法律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界限,亦應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所考量。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又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例如複數竊盜、詐欺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近接,縱連續犯已遭刪除,然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同連續之行為,是本件僅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案件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 ,請求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毒品案件,總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毒品案件,判處被告18罪,刑期計43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10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更為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而本件受刑人為初犯,觀諸前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結果,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為合情合法之評價,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與附表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時間尚非密接,且均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見未警惕;雖附表編號2、3所示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觀先後2次犯罪手法相異,附表編號2係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連結網路,進而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附表編號3係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為;且前後2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其結果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侵害之法益非止僅於個人,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難認各該罪刑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高。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云云。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