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96-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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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文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文修(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 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聲請附表編號2之罪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至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不能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113年3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聲請書誤載為131年度桃簡字第360號,應予更正)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