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毒抗-13-20250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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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7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新店勒戒所受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該所相關規定,無 任何違反情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考其立法意旨 、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意見,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質,而有別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應將「犯」改稱為「病」方屬妥適。蓋欲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需法界、醫界共同研議一套實質上之健全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而非裁送施用毒品者入勒戒及戒治所,得不到專業療程及各項身心靈滋養,僅憑自由受限之強制規範、授課老師隨性言談、觀看教學影片或院線片,最後再依心理老師主觀評估標準之形式徒勞。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為標準,採列前科紀錄做為評估項目,不合於法律公平、公正之真諦。 ㈣、原裁定所陳之相關細則,皆為法律專業術語,被告學識不高 ,全然無法理解。其餘受勒戒人亦就相關罰則、無所適從之評估標準,乃至需自費所內飲食等各項費用,皆深感怨懟。具病患性之施用毒品者,待遇顯不及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此罰責難認妥適。 ㈤、施用毒品固為法律所禁,然被告吸食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爰請撤銷原裁定,另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35分(原審裁定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5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原審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復以前詞指摘評估事項徒具形式、評估內容流與主 觀等節。惟查: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評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實益,自有未洽。 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是尚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據為評分項目之一,係因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懲戒行為人,故評分項目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被告仍徒憑已意,指稱納入前揭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 限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處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從而,縱使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是抗告意旨執以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由,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個人經濟、家庭狀況一節,然此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及個人因素免予執行,被告前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