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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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