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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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