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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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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