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毒抗-26-202502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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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婼潔(原名葉姵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3年毒偵字第4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婼潔(原名葉姵妤;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114年2月19日更名為葉黃婼潔、葉婼潔;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惟警方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逮捕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所示,根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再查,本件被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入乾淨之尿瓶後,再封緘捺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認並無人為因素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及同年2月4日刑事 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0日刑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因查獲的是他人之依托咪酯(卡西酮),故警詢時係問被告有無施用現場查扣的依托咪酯(卡西酮),被告方回答沒有,而非否認有施用大麻,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陳請准予拷貝警詢光碟;另被告並未收到地檢署通知開庭(被告兩個地址皆無人收受,亦無寄存送達之紅單黏貼),故無從到庭;被告既於警詢時留有手機號碼,也有正當工作與婚姻,若地檢署能於信封上註明收件電話、寄出通知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必定全力配合到庭,尚請法院寬認此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認送達合法性有疑。況被告工作穩定、自行為家中事業建立社群媒體行銷並有成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態度並無不佳,此次施用僅是因為好奇才去嘗試,而非長期使用,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亦陳請法院准予拷貝證物光碟、傳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被告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明確詢問「本身有無施 用過毒品」時,具體答稱「沒施用過毒品」,以及「以上筆錄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對你取供?」,答以「是。沒有。」等語,以上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稱誤認警方係詢問有無施用當天查獲之毒品,而非否認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就抗告意旨所言有所主張,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遭受不正對待情事,則被告前詞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其聲請拷貝警詢光碟,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況被告前此以未受合法傳喚為由(惟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委任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閱覽卷宗後再空言改辯以上開與卷證不符之詞,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無經 評估得以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情,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住、居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更均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評估被告戒癮治療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或看到寄存送達的紅單黏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俱無足取。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依法通知開庭並無需以撥打電話通知之方式,且衡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抗告意旨另稱地檢署可於寄出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亦非有據。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雖稱其無前科、有正當工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犯後悔意甚深,態度非劣、此次施用僅是因好奇嘗試,非長期使用云云,然此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業以前揭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明確表達其對本案之意見,無經調查始足明暸之情,同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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