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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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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