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毒抗-28-202502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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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語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聲請意旨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台大醫院費用不能掛號治療,且因 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穩定沒去報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9至11頁)相符。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衡以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欠台大醫院費用致不能掛號治療,以 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未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掛號進行治療顯有困難,而不適於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1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其身心障礙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合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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