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毒抗-3-2025030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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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晟(下稱被告)矢口 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工地之實領薪資僅新臺幣5萬元餘( 尚須扣除房屋租賃費用),加上被告之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住院化療,前妻近期亦被診斷出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且2名子女適逢青春期,均不能無人照護,故被告實無吸毒之理由,更無力支付昂貴毒品費用;又被告於假釋期間表現正常並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為家人早已痛改前非,其因罹患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確未施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請求給予再次檢測之機會,不論何種方式被告均無異議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確呈嗎啡(371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辯:其於113年2月2日看牙醫當天有打麻醉,採尿前於113年3月13日、14日有吃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告縱有服用「抑喘錠、愛默士黴素膠囊、安嗽錠、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諾克片、保痛樂膜衣錠、安比西林膠囊」等藥物,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仍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0030號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則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4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年、98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關節炎而長期服用藥物,其確未施 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71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其於假釋期間均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 為家人已痛改前非,且需照護罹患肺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之前妻與2名青少年子女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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