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毒抗-30-202502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訊,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告經本院詢問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雖表示其先前雖遭通緝,但無逃亡之意,嗣後也有向法院遞交陳述狀;其施用毒品係因罹患膽結石為了止痛,其為了照顧家人,已發現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母親已68歲(原裁定誤植為84歲,應予更正)、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撤銷強制戒治等語,此有本院詢問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既上開評分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依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前開紀錄表中各項目之評定標準為何,不無疑問。所內多名用靜脈注射海洛英,並犯多件施用1、2級毒品之同學均經觀察勒戒後即可出所,而其因膽結石痛始用海洛英捲菸止痛,施用海洛英時間短,卻要被施以強制戒治,實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113年8、9月收到觀察勒戒意見表後,即向原審法院表 示不同意勒戒,希望戒癮治療,並同時靜待原審法院之傳票。惟其於113年10月17日自住居所轄區派出所領到原審法院傳票時已過傳票上記載之開庭時間,其便致電原審法院觀股 書記官詢問並依書記官指示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爾後, 其尚有因車子被撞到向警局報案,亦有因此傷害案件至雲林地院開庭,並於113年10月、11月時不時至警局查看有無其公文,遂於113年11月25日經警攔查後緝捕到案,惟其根本未有逃亡之犯意。則被告係於遞交陳述狀後始遭通緝,亦未收到檢察官所寄觀察勒戒通知書,非如原裁定所言先經通緝始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原審法院此部分容有誤會,希望法院能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向法院申請戒癮治療。又被告於114年1月3日(被告誤植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收到檢察官之申請強制戒治聲請書暨強制戒治陳述意見表時,即已勾選不同意,亦充分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仍經原裁定依前開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命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則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即裁定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恐使前開請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流於形式。  ㈢法律上強制戒治之用意雖好,惟仍應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被 告家中尚有母親、哥哥2人,母親已68歲、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繳納家中貸款,其自112年出監後即從事古玉拍賣與收藏工作,並有與台北市長流美術館、台北市藝劉拍賣場合作,甚至簽有2025春季拍賣合約,倘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將違約,且家中貸款付不出來,房子被法拍,家人將露宿街頭。被告入監前便已自覺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安排拿除膽結石,亦有工作在做及母親要撫養,被告有戒毒悔改之意,惟未有戒癮治療之機會,其亦已入監52天,毒癮早已戒除,望法院撤銷原裁定,其願意再去醫院戒癮治療,及每星期至警局自費驗尿一年以證明其戒毒之決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古玉拍賣」,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6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 標準不明,並以所內他人之例認原裁定另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至受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評估,尚非能以其他受勒戒人之情況比附援引,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均有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均未經原審法院所採,另稱其非如原裁定所示於遭通緝後始向檢遞陳述狀,並說明家中狀況,及請求檢察官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稱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經合法傳喚2次未到,本案尚無從安排被告進行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且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告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尚難期待被告日後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書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遲於同年9月25日始收到被告回覆之意見略以:其自小吸毒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從未戒毒成功,故希望能戒癮治療,對工作較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地檢署復於同年10月7日再傳喚被告,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惟仍拘堤無著。被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向前開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惟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仍未接通,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9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審酌上開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114年1月6日收到其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書面意見,及綜合卷內事證後,於同年1月7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參以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及自陳其自小吸毒被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從未戒毒成功等情,堪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亦難期待被告能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及審酌被告意見後,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則被告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