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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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