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毒抗-34-202502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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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學翰(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即104年5月25日)3年後再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除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他罪,但 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內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而毒品戒除不易,需長期且持續接受治療,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㈢、抗告人即將期滿出獄,為使其於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並接受傳統醫療機構之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於: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386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616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460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6111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5號卷,第7至8頁、第39至49頁、第77至79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52號卷,第35頁至43頁),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交予抗告人親簽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抗告人聲請再議而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尚無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緩起訴期間內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範意旨在使受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能夠謹慎自持,若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仍然故意(不包含過失)犯罪,已足認行為人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以所犯之罪與受緩起訴處分之罪完全相同或罪質相同為必要;況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抗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答稱「我同意」(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抗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清楚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考量公益維護、犯罪預防及抗告人未珍惜緩起訴處分等因素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執詞抗告,難認可採。 六、本件檢察官原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抗告人卻以工作為由未至醫院治療,甚而於新北地檢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有上開理由四項下之卷證可稽,顯見其戒癮之執行力不堅,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復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亦是檢察官評估是否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抗告人既有因犯罪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抗告人無法慎行,何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於另案刑期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云云,認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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