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毒抗-35-202502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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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5月28日抗告人即被告于叔正並沒 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在雙和醫院生產時由醫院開止痛打了高劑量嗎啡6天;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必須要證明,至於針筒是小孩餵藥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48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2、85、108頁正反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欄所示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由上可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顯然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應及可待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36、65頁)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21至24、90頁)等為憑,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原裁定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佐被告依賴毒品之情,經核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辯稱其於生產時曾在醫院施打高劑量嗎啡6天等語。然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而依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所述,其有2子,分別為110年生及000年0月00日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7頁反面),衡情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在醫院曾經醫護人員施打嗎啡止痛,與警方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點,相隔已逾2月,被告經警方採尿時,應早已逾醫院嗎啡代謝物可檢出時限,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13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毒聲字第一零二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予以通緝,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時,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48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2、85、108至該頁背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欄所示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時2分1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應及可待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⑥、⑦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②、③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自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為先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迄今始終未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扣案物 案號 1 于叔正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648)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①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②殘渣袋1個 ③分裝勺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4592號) 2 于叔正於ll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再經警於上揭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募品成分鑑定書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 ②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③海洛因殘渣袋1個 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⑤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 ⑥針筒l支 ll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