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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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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