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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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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