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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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