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毒抗-43-2025030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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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江嘉傑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可憑(毒偵卷第41、141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戒執二字第666號)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未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缺乏自我約制能力,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核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辯稱需照顧母親等家庭事由,非屬裁定令被告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才存在的情狀,且非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的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