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毒抗-47-202503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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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其前開臺北市北投區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將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自行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係因未收到通知,非無故不到,請再給予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得之 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是可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依被告之113年9月30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稱「症狀:過往曾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否認目前有相關戒斷症狀;診斷:鴉片類使用疾患;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個案民國97年起至本院替代療法門診就診,因上述症狀於本院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為民國113年4月15日,開立28天美沙冬藥品。2.建議持續規則接受治療。」等語(參原審卷2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期間,又於113年5月6日至7日間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另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同意於113年7月22日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門診評估,竟未如期前往,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收案評估,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二次合法傳喚,猶無故未到庭應訊,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以期待能按期完成戒癮治療,其前開自行戒癮治療亦未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故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至指定醫院施以替代療法之諭知,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裁定並已敘明被告已長期依賴施用毒品,外在誘因繁多,實難降低其再度接觸毒品之風險,顯無法期待適用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等旨,亦屬合理。至被告是否罹患疾病需要治療,亦屬執行中如何就醫之問題,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治之認定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