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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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