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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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