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毒抗-52-202503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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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葛長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6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件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又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在3年內第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基於毒品預防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可在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兩種處遇措施中擇一適用,然被告若因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且因內部環境複雜,反不能發揮原來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卻使被告相互觀摩學習犯罪技巧,更使被告強迫中止目前生活及工作之步調;而戒癮治療則使被告現有工作、生活不受影響,亦能隔離被告與戒治所的大染缸,況且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在醫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應足以擔保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癮。又本件被告係因為了排解工作及生活上的壓力,方一時失慮碰觸毒品,希望藉由毒品稍解生活中之壓力與苦悶,並無成癮,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撫養及照護,被告弟弟又入監服刑,被告與前妻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照料,被告實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與支柱,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治療。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縱遭起訴,仍有不監禁於獄所之可能,況被告現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但此並不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仍符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身分。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7、89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9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分別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82、42673、4267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起訴書等可參(附毒偵卷、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為排解生活及工作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犯 施用毒品犯行,為偶然之犯罪云云,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述,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規定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被告抗告指稱其僅係偶然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需照料母親、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經濟 之唯一支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避免進入監所之大染缸,且同時維持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對於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或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協助,以進行戒癮治療、回復社會生活時,均表明「無意願」等語(毒偵卷第18、90頁),已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且顯非檢察官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