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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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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