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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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