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毒抗-57-202503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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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陸湘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陸湘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毒聲字第30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4年2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7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經法務部○○○○○○○○○○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務部○○○○○○○○○○戒治時與其他 戒治人互毆至土城醫院掛急診;㈡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身心疾病;㈢抗告人已有好幾年尚未施用毒品,於103年抗告人男友提供毒品於抗告人而再次施用而遭逮捕四次,表明能自行改掉而不願於法務部○○○○○○○○○○中戒治,而提起抗告等語。惟查,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純屬其個人因素,核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關,自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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