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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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