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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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