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毒抗-64-202503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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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生活作息正常,聽從監所長官之規定,行為表現良好,然原審法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評分高達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在不服。又被告入所勒戒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長期洗腎之母親需照顧,雖有中低收入補助,但難以支撐許久。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裁定、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合計靜態因子4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③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20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打石工)0分、②-1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②-3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新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年邁母親需照顧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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