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毒抗-66-202503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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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24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9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上次執行完畢迄今實際已超過10年, 惡性及成癮性極低,本次因一時不慎身心狀況不佳,致有脫軌失序之吸食行為,惟被告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另因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家中父母需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且被告父母均有慢性病需人照顧,請鈞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並考量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事由,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不致喪失自由而與家人及社會生活、工作隔絕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69、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仍犯本案,並於本案偵查中表明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8頁),益徵被告前所受戒癮治療收效甚低,是被告辯稱其成癮性甚低,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孝親等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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