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毒抗-70-202503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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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㈡、「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有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畢出所;嗣於112年3月6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非初犯,且在觀察、勒戒執畢後3年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於113年7月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進行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犯罪時點說,便無法聲請觀察、勒戒。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向檢方告知確實已無施用毒品,但檢方認屬卸責之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我於113年7月1日去朋友那邊聞到味道怪 怪的,是毒品的味道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從舊制)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可排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㈢、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29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89ng/mL,遠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開所述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可能、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物濃度遠高於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揭櫫之標準,顯見被告確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同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9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執畢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縱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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