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毒抗-75-202503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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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彥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10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偵查卷第51至55、10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其 表示無意見,又審酌被告另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社會有戒毒之意,懇請給予戒癮治療 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81)等可查(見前揭毒偵卷第51至55、103頁)。另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1年8月2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至114年3月28日止),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等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中,足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當以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6日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5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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