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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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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