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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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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