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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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