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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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