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毒抗-81-2025033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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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 陳軍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 30分許及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分別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與113年2月28日晚上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首先要聲明當時因胃癌每天日夜疼痛, 加上租屋期約之糾紛,是時已居無定所,先是沒收到資料,加上病痛沒心思思考其他問題,致事情演變成現今狀況。被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科,更不是拿來販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於114年1月12日遭警方逮捕前賣了3台車,尚有車款、過戶等車輛監理業務要跑,不是業務可以獨自完成,在在都是道義與責任。且其小孩去年已耽誤念書報名時間,孩子事務之錯失,令人非常遺憾,父親有愧於孩子的責任與承諾。被告自93年出獄,皆無犯罪,且結婚生子,今被告僅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方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將所有人集中是要達成教化之結果,但這裡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被告無法批判國家政策,以上所言屬實,是非曲直由鈞院心證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4年1月1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7、27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3筆」(1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至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1筆2分,上限10分),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1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輕中度違規共1次」,計5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上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 職工作(中古車買賣)」,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第55至59頁)。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 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7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稱:其自93年出獄後皆無犯罪云云,然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3年後尚分別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其上開所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2.復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故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抗告意旨謂將所有人集中表面上是勒戒、戒治,結果是小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希望別將被告困於此處,無論其他方式,只要能離開,被告均願意接受云云,要無足採。  3.又抗告理由稱:被告施用毒品單純只是止痛,非用來作姦犯 科,更不是拿來販賣營利,最終造成自身健康不佳。被告逮捕前賣車,尚有業務未完成,且其耽誤小孩念書報名時間,有愧於信用與責任云云,然此個人及家庭狀況均非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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