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字號
科控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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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