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保-283-2025021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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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福生(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後,經臺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程度高,有該會議紀錄足參,並有性侵害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可資參照,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110年3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建議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4年1月20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492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935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心中114年2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1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51、297至322頁)。 ㈢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並指出整體評估受處分人尚可察覺自身危險情境且具明顯嫌惡源,但案情反思性仍較表淺,較難察覺自身需求,也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受處分人近期團體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又其自述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及對他人行為不滿而辱罵等事件,評估受處分人衝動性較高,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高福生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所載,認:「六、綜合評估:㈠處遇狀況:⒈課程表現消極被動,於治療師的引導或鼓勵下,回應亦顯簡短,多表示『沒意見』。⒉對案情的解釋,根據入監資料、過去的處遇紀錄等資訊,個案對犯行的坦承度低。評估個案雖有明顯嫌惡源,尚可了解自身的危險情境,然其對反思薄弱、自我覺察度較低。且難有具體的再犯預防策略,且觀察個案持續有高衝動性及性需求,在性態度上明顯輕率,較難維繫長久、穩定的親密關係。」、「㈡再犯風險評估:個案衝動性較高,且情緒調節力不佳,當在精神不佳或情緒高漲的情境下,較難顧及團體規範且易失去原有判斷力。其性態度輕率且負面的司法及處遇態度。」、「㈢評估個案認知扭曲,缺乏現實感,須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且未因服刑學到教訓。另於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過程中,坦承使用相同手法多次,但只有幾個人對自己提告。對於選擇從事特殊行業女子犯罪且不支付金錢的方次滿足性需求之原因,無法提出犯罪動機觸發原因與反思,無法排除個案可能有尋找特定被害人類型的特性。經社區處遇仍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㈣個案雖對入監服刑有高度嫌惡源,但抱有使用誘騙且不支付金錢的犯罪手法有可能只會被判詐欺的僥倖心理。個案雖已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之缺失等,評估再犯風險仍高。」「㈤綜上,仍具高度再犯風險,建議應加強監控與約束,並應依其具體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確認個案可避開具誘惑的危險情況,以及學習後續在社區當中的生活適應的技巧至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㈣而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 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雖以自案件確定迄今皆無再犯,無再犯之風險,且於執行完畢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執行期間,皆無遲到、早退之情,雖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偵查中,惟該案似有誤認受處分人為加害人之情況,希望不用強制治療云云,洵無足採。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0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