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保-286-2025021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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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暐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暐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暐恆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3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暨11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