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聲保-290-202502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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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其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後,曾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惟經法務部○○○○○○○○○○○○○○)114年1月3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即114年4月17日)之2個月前,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 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程,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進行團體治療,每月2至4次,每次約2小時,嗣經宜蘭監獄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認其否認犯行或犯意,而未釐清犯罪及控制因子與危險情境,符合「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迨114年1月3日,再經同監獄召開114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為「建議送強制治療」,有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第97至106頁)、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另依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結果,可知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度,「明尼蘇達量表結果」為低度,「治療成效評估」為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高、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高、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⑻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綜合結論與建議」為個案因案自111年4月7日為刑期起算日,入監後,經本監111年5月10日性侵害罪收容人篩選會議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接受性侵犯身心治療課程大約1年時間,於112年10月13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治療未具成效。其後態度消極,陳情表示:既已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裁定(按:被告前因另案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後,先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58頁可稽。受處分人陳情時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裁定」,應即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待本案期滿出監後,接續執行。所以在本監繼續上課無意義,因此,個案於本監「並未」完成處遇課程。考量個案兩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犯案時間相近,出監後可能並無合適的監控系統,建議於本監期滿後,接續埶行「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亦即受處分人現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 情形、相關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及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佐以受處分人前因另案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其期間為3年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 五、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 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雖曾因另案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惟迄未開始執行,該案強制治療之原因雖與本案有別,然依上揭規定,尚非不得「同時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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