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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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