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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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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