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聲保-75-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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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維(原名陳軒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