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再-106-202503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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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齡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齡晏(下稱聲 請人)有漏未提出之有利證據「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在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提交上開檔案給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漏未採納,未進行勘驗程序,導致上開案至今未經法院調查。依隨身碟內檔案所示,聲請人依指示從事搜尋、瀏覽網頁中相關衣服樣式,再擷取圖檔供公司會議討論,如經會議選定款式,聲請人進一步聯繫平台賣家,下單購買,完成進貨程序,顯見聲請人是為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此隨身碟檔案與先前LINE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聲請人僅係聽從指示的員工,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告訴人陳芳文警詢陳述、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芳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詳加說明聲請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審理 程序供稱:我有呈上隨身碟,我是幫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的夜市攤販等語,聲請人之隨身碟檔案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後顯示:「開啟隨身碟檔案內容,裡面都是衣服相關的資料」,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宗內之113年5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無訛,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衣服檔案無法做為判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唐家鋐」之原因,難憑該衣服檔案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所指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隨身碟檔案業經法院勘驗,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