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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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