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聲再-16-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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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曾言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言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且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作為論罪之依據,但經與原始文章比對,告訴人刻意以黑白模式列印,使閱覽者無法明辨文中資訊是針對灰色方形款,而非聲請人所有之橘色圓柱形款,又該文章並未提及橘色圓柱形款,也未認定震樓神器有音效效果,同時將其上重要解說附圖變造,並隱匿最後2.5頁,法院不應使用經變造且不完整之資料,作為被告判刑之依據,告訴人將不同網頁照片、文章移花接木,引導司法人員誤信聲請人之橘色圓柱款有音效功能,告訴人就此部分有刻意變造、隱匿證據之情事;2、經聲請人拆解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更遑論音效,且扣案之震樓神器早已故障,電源遺失致無法運作,是本案警員所記錄之噪音均非聲請人製造,而告訴人提供之灰色方形款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說明,與扣案款式截然不同,不足為證,至於扣案之橘色圓柱形主機能夠輸出何種反應,應以送鑑定為準;3、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住所天花板得以直立放入287公分震樓神器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但扣案之震樓神器非彈簧無法彈性伸縮,況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所提出照片1至3,依其中照片3部分,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其他照片皆以此數學比例類推,已於原確定法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第7頁均有提出,也有聲請照片鑑定,惟法院疏未審酌,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目測到100%全貌,即不能斷定有垂直並緊貼天花板;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有刻意變造及隱匿部分內容之情事,且有先前未發現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17-25頁、第39-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有關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參見偵卷第91-99頁、第217-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聲請人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本件確有自住處搜聲請人索查扣震樓神器一節,且依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家中聲請人之陽台側有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佐;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97-198頁),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長達287公分,已逾聲請人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聲請人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另扣案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以及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此外,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堪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是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證明確,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震 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以黑白模式列印之情事,顯不足以使人誤解為與聲請人所有經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完全相同,尚非告訴人所刻意變造;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該網頁上之附圖,實為各種相類商品之隨機廣告,不僅會隨著瀏覽時間之不同,所顯示各項商品圖片有所差異,且與設定網頁列印之功能有關,該網頁上之附圖亦有可能不會與其他網頁文字同時列印出來,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或隱匿該網頁之情事;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節而已,並未有何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與扣案之震樓神器為「完全相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示,聲請人自行拆解同型橘色圓 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一事,僅係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外之片面所為,其所拆解之該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係如何取得,其功能是否與本案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主機完全相同,均無法進一步確認,則依此拆解過程所拍攝之機體內零件照片,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3所示,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1至3所得知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之證據方法,既經聲請人陳明已於原確定法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均有提出該項主張(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07-111頁、第113-133頁),即非該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四)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有遭刻意變造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且或係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