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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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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