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聲再-20-2025021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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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楊深不服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許楊宏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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